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穎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一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本院以上開條款為由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