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二號
抗告人乙○○
丁○○
村2巷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所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對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係由丙○○(原裁定誤載為 楊誠栽 )兼任其餘抗告人之代理人。丙○○提出抗告狀所載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並向原法院陳明以上開處所為送達處所,有抗告狀及書信(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卷五頁、九頁)可稽。本院駁回抗告人前開抗告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而生效力,惟未送達至丙○○抗告狀所載住所,僅寄存於丙○○原來住所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則抗告人是否確知其對補正裁定之抗告已遭駁回確定,仍未於原法院所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抗告人何時知悉本院前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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