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9號、87年度易字第734號、87年度易字第2883號、88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5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9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因不詳之緣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3年10月4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備之繩索勒住該店員工乙○○頸部,進而以隨手取得之飲料罐敲砸 陳男 頭部,造成乙○○受有頸部挫瘀傷(4公分寬,1圈)、左前頸撕裂傷(5公分長)、左鞏膜出血(1.5×1.5公分)、右膝擦傷(3.0×3.0公分)、左耳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乙○○於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9號、87年度易字第73
4號、87年度易字第2883號、88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5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9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僅因懷疑告訴人為其債務人而出手傷人,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