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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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劍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劍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參伍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壹點壹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劍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311、312、31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0.35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1.179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第501號被告劉劍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劍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竹圍餐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經劉劍涵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08公克);二於110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餐廳廚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劉劍涵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劉劍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UL/2021/00000000)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其上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