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意婷
被 告 吳頂吉
陳頂進
陳夢華
陳石盤
吳夢桓
陳 吳阿玉
吳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頂吉因於92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詎被告吳頂吉截至於109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46,835元之信用卡款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
於104年間曾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被告吳頂吉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又被告吳
頂吉之被繼承人吳○於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財產。被
告吳頂吉、陳頂進、陳夢華、陳石盤、吳夢桓、 陳吳阿玉 及
吳阿珠等7人為吳○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於108年4月15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18日將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
告陳頂進所有。被告吳頂吉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明知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餘被告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陳頂進,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
權,其等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7人就吳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於108年4月1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頂進應將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頂進、陳夢華、陳石盤、吳夢桓及陳吳阿玉等5人:
會如此分割,是吳○的遺願,因為她中風10幾年,都是陳頂
進在照顧,被告陳石盤,目前也是陳頂進在照顧,被告吳頂
吉欠錢的事,我們不知道,因為他隻身在外,沒有與我們住
在一起。而吳○的遺願,是差不多10年前,在我們兄弟姊妹
面前講的,而當時被告吳頂吉不在場。
㈡被告吳阿珠:會如此分割,是吳○的遺願,因為她中風10幾
年,都是陳頂進在照顧,被告陳石盤,目前也是陳頂進在照
顧,被告吳頂吉欠錢的事,我們不知道,因為他隻身在外,
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而我母親吳○當時是如何交代,我忘
記了。
㈢被告吳頂吉:我確實有欠銀行卡債,但家人都不知道我的負
債情形。我在我母親生前都在高雄做保全的工作,沒有回澎
湖照顧我母親。我沒有能力還款。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頂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並曾
對被告吳頂吉強制執行而致未能全部執行等情,業經被告吳
頂吉承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
字第000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
吳○於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7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於108年4月15日就被繼承人吳○之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8
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頂進所有
等情,有吳○及被告7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特
定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
五、經查,被繼承人吳○死亡後,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遺有附
表編號6、7所示財產,此觀上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院調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可知被告7人於108年4月15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有就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6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一併為分割繼承協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足認被告7人除就被繼承人吳○所遺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外
,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產,亦有為分割協議存在,換言之
,被告7人應僅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6之特定財產為分割。
然則原告本件之聲明僅欲撤銷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遺產,其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協議
,僅屬被告7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該完整
之遺產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就部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訴請撤銷,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頂進應將系
爭房地於108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被繼承人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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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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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澎湖縣○○市○○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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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1│
├──┼──┼──────────────┼───┤
│3│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1│
├──┼──┼──────────────┼───┤
│4│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1│
├──┼──┼──────────────┼───┤
│5│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1│
├──┼──┼──────────────┼───┤
│6│建物│澎湖縣○○市○○里000號未辦│1/1│
│││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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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投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5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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