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文興
相 對 人  陳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
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並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0
萬元為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嗣相對人撤回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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