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14萬3108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
造間因現金卡契約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