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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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泰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郎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八百
六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
,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049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255,049元。核原告原起訴狀之請求及追加聲明之主張,
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
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而合併計之,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05,049元(即原
起訴請求所核定之250,000元,加計追加部分255,0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2,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