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施旭安
       方俐雯
被   告  鍾善莛 即私立 張明文理 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6元,屬10萬元
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係以自然人設立之
補習班,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5月22日桃教終字
第1090044143號函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自難以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綜
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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