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木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淑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52萬9,000元,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52萬9,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紀育泓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
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末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6萬5,000元,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請求本院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均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指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