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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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文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興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為
http://tga8888.net)之帳號、密碼,成為「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與該綽號「興仔」之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澎
湖縣○○市○○里○○00號之7之住處,以電腦設備或智慧
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管理,以
此方式提供「泰金888」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
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等網站簽賭,鄭○○(由警方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代號為「
澤」、「棠」、「包」、「文2」、「駿」之賭客即因此至
該等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
輸贏作為賭博標的,賠率浮動,賭客如簽中,則依該賭博網
站計算之賠率贏得賭注,並於每週一與賭客結算1次賭金後
,王志文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與綽號「興仔」
之男子另行拆帳結算而為牟利,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員警於
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
志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志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王志文之兄王○○所有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摺1本、賭資現金1萬元,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第
21至22頁、偵卷第33至39頁)。
㈡證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㈢被告所使用手機之蒐證截圖畫面共9張(見警卷第9至17頁
、第61至69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第41至49頁)。
㈤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
(見警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49至51頁)。
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現
金1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其罰金刑度修正為「9萬元
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
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興仔」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⑴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期4月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賭博犯行,符合累犯認定之
要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既有前開賭博之科刑與執行紀
錄,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詎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投機風氣
,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本件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久暫、規模大小,及
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之程度;
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除對前揭社會公益造成影響外,亦容易
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
在之社會、治安問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被告供陳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其經營賭博之賭資(見
警卷第7頁、偵卷第3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又被告經營賭場至今獲利金額共約5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7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
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
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手機連線上線至「泰金888」網站下注賭博簽注內
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又本件被告用以賭博之澎湖縣
○○市○○里○○00號之7住處,於員警搜索時,現場並未
有其他賭客在場或不特定人出入,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3至59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開處所
係公共場所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論以本罪。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中另為無
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