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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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立崴
相 對 人  陳宗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誼、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宗誼之債權人,相對人陳
宗誼為被繼承人 高寶貴 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
人陳宗誼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
,將其潛在持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亦即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0212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其
他繼承人名下,爰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陳宗誼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則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惟民法第244條乃
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
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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