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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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莉婕

選任辯護人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婕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聯絡後,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蔡逸芳樊奕辰陳彥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96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42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9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第一部分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已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見偵卷第29頁,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致被告無從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翰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肯驛租車人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逸芳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中信銀行

⑴4萬4,985元

⑵4萬4,985元

⑴告訴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

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

樊奕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樊奕辰佯稱因操作不當,已加入會員,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27日17時1分許

⑷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⑸112年9月27日18時1分許

⑹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

⑺112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8時4分)

⑻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⑼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⑽112年9月27日20時7分許

⑾112年9月28日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⑿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國泰銀行

⑸國泰銀行

⑹國泰銀行

⑺國泰銀行

⑻國泰銀行

⑼國泰銀行

⑽中信銀行

⑾國泰銀行

⑿國泰銀行(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48元

⑶4萬9,949元

⑷4萬9,94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⑸4萬9,94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⑹2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4,034元

⑼1萬5,998元

⑽1萬9,999元

⑾3萬元

⑿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陳彥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瓦斯通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彥翰佯稱因操作不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時39分許

國泰銀行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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