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江宗翰
       黃哲信
被   告  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奈
米公司)購買識霸產品,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3,532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期數自民國(下同
)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計18期,第一期款繳交
2,388元,餘17期每期繳款金額3,000元,並簽定信用卡分期
付款申請書為憑。惟被告嗣後僅繳付頭期款及餘4期款項,
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
到期部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玆因太陽奈米公司與被告簽
約時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此受讓
關係已載明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3
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太陽奈米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業已讓售予原告,然該筆帳款幾經原
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業務,係以雙方簽
署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為雙方業務往來之遵循依據,依該
合約第貳條第一、二款之約定,太陽奈米公司應將其與債務
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以為原告審核選定是否收
買之依據,且經原告審核確認收買後將出具審核通知函予太
陽奈米公司,完成雙方間之債權讓與約定。原告業於93年10
月11日將款項撥付予太陽奈米公司,雙方已完成債權讓與之
物權處分行為,系爭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承諾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資料,均無被
告之姓名詳列其中,顯與本案無具體關聯性。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於此,被告業於93年10月
l日簽立出貨單,其上載明有被告親自簽名,並載有其身分
證字號、訂購產品,足證被告業已收受全部購買產品無誤,
與本案抗辯非一次性收受訂購之產品,顯有矛盾之處。今被
告雖提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93年度進
貨資料申報表,卻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依被告前答辯狀
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載陳稱是由太陽奈米公司寄送貨品,何
以後續卻提出綠加利公司進貨資料申報表辯稱未受領全部商
品,且若未受領全部商品何以被告會於太陽奈米公司之出貨
單上簽名,就此部分並不合理,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玆因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公司間為分期付款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第3條,因此原告於
債權受讓前會向太陽奈米公司徵提申請書正本證明交易真實
性,與出貨單影本證明客戶已收受全部商品無誤。按出貨單
正本為太陽奈米公司所持有,原告留存之申請書正本與出貨
單影本即足證被告確有申辦且收受全部商品,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僅抗辯未收訖全部商品,故出貨單影
本應與正本有同等之效力,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到底有無收
到全部商品,被告應說明當時未收訖全部商品卻願意於出貨
單上簽名的真正動機,以釐清案情。
㈤另被告前抗辯出貨單上記載「訂購」二字,爭執應為訂購單
非出貨單,然觀系爭出貨單表頭既載明「出貨」二字,其下
記載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新台幣萬仟佰元
整,按探究該私文書之本意,係為被告收訖商品無誤後,為
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所簽立之證明,探究意思表示之解釋,
應就私文書整體性質判斷,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況且日
常生活買賣交易,一定是先有訂購才會出貨,該文書表頭上
既載明「出貨」,則是為證明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
以此扭曲為訂購用途殊不可採。
㈥另有關被告提出綠加利公司之申報表證明僅收受部分商品,
亦經綠加利公司回函與本案之第三人太陽奈米公司無關,被
告以此抗辯未收訖全部商品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
並未收受完整之商品或有分次交貨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答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卻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出貨簽名之目的,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為被告所簽寫無誤,然實際上貨
物是分批交貨,貨款也是分期給付。被告僅收受四期之產品
,其餘均未收受,四期的費用也已經支付,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緣被告因太陽奈米公司負責人 吳永才 之鼓吹,成為該
公司綠加利會員,除繳付現金外,並依該公司要求,向聯邦
銀行刷卡付款,再由太陽奈米公司分期寄送貨品。詎該公司
竟無故惡意倒帳,吳永才唯恐被告等會員提出告訴,乃於94
年1月5日簽立清償認諾書,保證積欠會員款項3,018,600元
全額清償,並簽立本票20張擔保付款,由同為受害會員之祁
志琴、甲○○及 陳文財 代表被告等會員接受。同年月15日,
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署授權書,保證將該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一、之二,太陽奈
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內,所購置之一切辦公室設
備,移轉讓渡與債權人,以保證清償本票。惟太陽奈米公司
結果仍未依約清償,且該設備並無實質價值,被告刷卡部分
經向聯邦銀行申訴並未取得貨物,該銀行同意信用卡款項止
付,以免除被告遭詐騙侵害金額。
㈡按「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欠款,無非以太陽
奈米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惟兩造均為太陽奈米公司之債權人
,僅原告係融資公司,被告係受騙會員,原告以融資公司主
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太陽奈米公司之欠款,所為主張完全偏
離事實,除不足採信,更屬不當騷擾之濫訴行為。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識霸
產品一批,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在案。
㈡被告為支付上開產品之買賣價金46,800元(不含利息)有簽
立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一紙,約定分期給付期數18期,第
2期至第18期,每期付款金額3000元。
㈢被告已支付至第5期共計12,000元之分期款,自94年3月起即
未按期清償,尚餘分期款39,000元未付。
㈣被告所簽立之上開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
項第三項載明太陽奈米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中租
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原告公司)。
㈤上開事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扣款明細及
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函為憑,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太陽奈米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拒絕在案,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訴外人太陽奈米公司
是否業將被告購買之商品全部交付予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
自訴外人太陽奈米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
提起本件訴訟,即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行使權利,自應就太
陽奈米公司業已全數交付被告購買商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針對太陽奈米公司業已全數交付被告購買之識霸商品
乙節,固提出被告於93年10月l日簽立之太陽奈米公司出貨
單乙紙為憑,然細觀該紙出貨單之內容,其上記載為「會員
『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等語,該出貨單上已
經明載係為會員之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新台
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整,並非未載稱業以將該批貨全數
送達被告或由被告收訖之文意,尚難遽信太陽奈米公司業已
全數交付商品予被告之情。
㈢且被告所購買者為綠加利公司販售之產品,而綠加利公司為
一登記有案直銷公司,出售產品對象係採會員制,據該公司
於101年9月10日來函稱:本公司與太陽奈米公司並無合作關
係,太陽奈米公司並非本公司會員,故其與他人之間的買賣
或配送均與本公司無關,及本公司有配送識霸商品給會員乙
○○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函文)。茲以太陽奈米公司並非
綠加利公司之會員,何以能交付識霸產品予被告顯有疑問,
且被告既為綠加利公司之會員,亦無透過太陽奈米公司購買
商品之需要,是太陽奈米公司、被告及綠加利公司三者間之
關係即有釐清之必要。
㈣茲依綠加利公司101年9月24日發文檢送被告之會員申請契約
書、統一發票、購買紀錄及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被告係於
93年10月5日申請為該公司會員,當日第一筆消費為5,000元
,同年11月及12月均有訂購商品,記載為循環商品(即識霸
),及93年12月6日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單一紙,經本院提示
上開證物予被告,被告稱信用卡消費簽單並非其刷卡消費,
簽單顯示之卡號亦非其持有使用之卡片等語。查被告已向太
陽奈米公司購買識霸商品,並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顯
無再向綠加利公司重複購買同一產品及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
貨款之需要,綠加利公司上開提供之刷卡消費紀錄,應係訴
外人以被告名義訂購及刷卡消費後,再由綠加利公司配送識
霸產品予被告,亦即被告收受之識霸產品,係第三人以被告
名義訂購及刷卡付款,再由綠加利公司所配送,而非太陽奈
米公司寄送予被告乙節,應足認定。
㈤承上調查,佐以證人甲○○稱:家人與吳永才有買賣糾紛,
,因為吳永才有出面協調,有簽本票給我們,我是給付現金
給吳永才,但沒有拿到商品,我們因為損失比較慘重,所以
吳永才簽的本票,受款人是我、陳文財、 祁志琴 三人,陳文
財跟祁志琴是我小孩的下線等語,與被告提出吳永才書立之
承諾書及會員資料相符。又被告稱因為證人甲○○告知太陽
奈米公司之負責人吳永才跑了,遂通知聯邦銀行止付分期款
,故其最後一期給付分期款為94年2月間之時點,亦與吳永
才書立承諾清償文件之日期即94年1月5日,及綠加利公司自
94年1月起即未接獲訴外人以被告名義訂購識霸產品之時點
甚為密接,合理推論,吳永才應於93年8月13日預先與原告
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再以太陽奈米公司名義與被告簽
訂買賣及分期付款約定後,將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至其應
交付予被告之識霸產品,則係提供被告之會員編號,由訴外
人另向綠加利公司訂購及刷卡消費,由綠加利公司配送予會
員之被告,嗣因太陽奈米公司發生債務問題,未再向綠加利
公司訂購商品,始導致本件買賣糾紛,因此,原告主張太陽
奈米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訂購之識霸商品乙節,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向太陽奈米公司訂購商品,並約定分
期支付價金,然太陽奈米公司自94年間起即未交付識霸產品
予被告,被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分期價金
,即非無據,而原告自太陽奈米公司受讓本件價金請求權,
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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