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秀文
林一波
被 告 廖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124,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嗣於101年12月26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67,218元及自101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6,10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9日前給付23,000元,詎被告自101年3月9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計算至101年10月8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
積欠租金總額為161,000元,另管理費從101年8月份開始未
繳納,至9月份止,共積欠2個月管理費用為6,218元(計算式
:3,109×2=6,218元),合計為167,218元,經原告於101年
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於20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
租約,詎被告收受後,逾期仍未履行,是本件租賃契約於10
1年10月8日已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上開金額,又本件租賃
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該屋,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有困難無法
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搬遷及清
償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
計167,2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01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26,109元(計算式:租金23,000元+管理費3
,109元=26,109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