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28,611元(含消費款116,890元、已到期利息
8,721元、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
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11元,及其中116,8
90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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