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就其對訴外人 楊鎰成 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對楊鎰成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就楊鎰成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公司樹林郵局,並已於上開執行扣押期間前合法送達,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國泰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2,180元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楊鎰成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經鈞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楊鎰成新臺幣(下同)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宣告該判決得為假執行。原告遂以上開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9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其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1,716元範圍内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鈞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而原告亦已以上開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含手續費250元)。

㈡惟被告對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另判決「確認楊鎰成對於原告有212,18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遂以上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222,773元,經鈞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雖廢棄第一審即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然亦確認被告對楊鎰成支付212,180元,因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而言,不生對楊鎰成清償之效力,倘若被告依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請求原告返還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收取之222,773元,則原告亦可依鈞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212,18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於原告一手將錢交付被告,另一手又要請求被告返還,無疑徒增兩造訴訟上之勞費,詎被告於110年間持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險。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以對被告212,180元之債權,抵銷對被告222,773元之債務,兩者互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10,593。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得以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雖主張其得依鈞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以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212,180元,因而得主張抵銷;惟若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應以債權人、債務人均相同為前提,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依民法第179條之債權,債權人、債務人為兩造,原告依鈞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人、債務人為原告與楊鎰成,前開二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既不相同,自無從予以抵銷。又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認定:「確認楊鎰成對於被告有212,180元之債權存在」,屬確定判決無疑,然確認判決既無從為強制執行名義,則原告當不得以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享有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6日就其對楊鎰成之債權,向本院對楊鎰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楊鎰成對被告公司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嗣以被告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由楊鎰成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匯入楊鎰成設於被告公司樹林郵局帳戶之款項212,180元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樹林郵局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命被告公司樹林郵局應給付楊鎰成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宣告該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公司樹林郵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另判決確認楊鎰成對於被告公司樹林郵局有212,18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樹林郵局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持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收取之222,773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樹林郵局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持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互負債務得以相互抵銷,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以,原告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所確認其對楊鎰成之債權,或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因原告對楊鎰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與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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