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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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3年6月起即遭被告遺棄,並曾因而提出刑事告訴,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為同年7月底,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原告於91年間曾發生車禍,93年間病情稍微穩定,極需安居修養,不可能同意將僅存養老用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93年6月12日於台中澄清醫院手術,而被告早於93年5月3日即利用原告頭腦不清之情況下,使原告簽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得手後,即未經原告同意,逕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於93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94年5月6日再以價金8,600,000元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庚○○、壬○○,權利範圍各3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因考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低,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過戶表格之印章均為原告親蓋,且知用印之意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印鑑章及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已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並未觸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並無依據,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94年5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庚○○、壬○○,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於93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告訴,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盜蓋原告印鑑章?及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94年5月6日再以價金8,600,000元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庚○○、壬○○,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買受人甲○○、庚○○、壬○○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庚○○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60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7號偽造文書卷證可憑,並為兩造對: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94年5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庚○○、壬○○,權利範圍各3分之1;㈡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於93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告訴,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事實,被告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94年5月6日再以價金8,600,000元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庚○○、壬○○,已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所得之價金8,600,000元,已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而移轉系爭土地予己等情,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固亦有前開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60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7號偽造文書卷證可佐。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既已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認定,即不受上開起訴書中檢察官之認定之拘束,亦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關於原告有無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爭執,被告既抗辯有該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贈與關係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抗辯,僅有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7號偽造文書卷內由原告簽名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然查:㈠關於原告簽立該委託書之日期,依該委託書所載乃93年5月3日。而雖93年6月間原告自行從屏東搭車至臺中找其女兒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93年6月間至該醫院就醫前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該院亦函覆:「根據病歷記載,患者當時應意識清楚」等語,固亦有澄清綜合醫院94年8月4日澄敬字第940453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惟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即經邱綜合醫院醫師具體診斷:「1、障害部位:神經障害;2、意識狀態:不清楚;3、認知狀態:不認識親朋」等,並為「一、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遺留個性改變,脾氣暴燥,坐立不安,智能減退;二、診斷殘廢部位:智能;三、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被告並據以申請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給付款項則後由戊○○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子戊○○於本院陳述屬實。則上開邱綜合醫院醫師既係就原告之意識狀態為具體診斷,自以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較符原告實際之意識狀態。而原告於93年5月3日簽立上開委託書時,既尚未再經治療,其意識狀態自無更為好轉可能,已足認原告簽立上開委託書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已為無效。此徵之證人戊○○、原告之姐辛○○及原告之妹乙○○亦分別於本院證述:「(原告)92年底也是會有意識不清楚,不認識親朋的狀況,如果睡眠不足,就會迷迷糊糊。」;「不知道(原告車禍何時受傷),是車禍三個月後才知道,我有去看原告,當時原告有裝腦部的引流管,有流出血水,他那時候意識都不清楚,原告還會常常想要跑出去,被告就將原告鎖在家中不讓他出去。我去看過兩次,一次是
92年4月我跟我妹妹乙○○,另外一次是在之前跟我先生一起去的。」;「92年4月是我跟辛○○一起去看原告,之後我都會常常打電話給他,因為他那時候心情不穩定,原告只有我這個妹妹,但他都記不得了。我曾經聽被告講說原告當時會隨地大小便,還隨地亂塗。我一直用電話去關心原告,有時候電話還會被他兒子拆掉。我有跟他兒子講,不要把電話拆掉,我要跟原告講講話。」等語,亦均足徵原告簽立上開委託書,係在無意識中所為。㈡再依該委託書所載,至多僅能認原告委託被告申領印鑑證明,自不足認原告即同意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用以證明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證人戊○○與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原告贈與情節之所述無一相符,且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過程原告印鑑章蓋於上開委託書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鑑章情節中其相隔之時間及印鑑章之保管過程亦均不相符,即知證人戊○○之證言顯屬不實,自無可信。被告既未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此徵之前開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沒有聽過(父親將中山路的房子要過戶被告的事),我爸爸93年6月因為腦部外傷化膿來找我,我帶他去澄清醫院開刀,開刀之後他才比較清楚,::之後,我爸爸就住在我那裡。當時我調謄本知道中山路的房子已經過戶,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氣的發抖,所以提出告訴。」等語及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遺棄,並於訊問筆錄中猶供述:「他想賣我的房子及土地,但是我不要賣,印章、文件還在我這邊。」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954號遺棄卷證可稽,更明原告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既明知兩造間除無買賣關係存在外,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猶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8,600,000元。自更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所得之價金8,600,000元,自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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