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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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貳只、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聲字第10
7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5737號、8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再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23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9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為警於9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已使用注射針筒6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塑膠吸管3支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0月4日檢驗報告1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於94年毒偵字第7155號卷第17頁可查、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4張附警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78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停止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強制戒治停止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83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再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夾鏈袋2只、塑膠吸管3支,經鑑定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然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