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拾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叁拾肆點叁公克)、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拾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貳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叁拾肆點叁公克)、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3日以86
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㈡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親自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6月2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約1天1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以及約數天1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其間為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毒品,施用工具:
⒈於9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喬蓮飯店209室扣得海洛因6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標示HR(+)者,合計淨重0.27公克)、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⒉於94年2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土地公廟旁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4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1.4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3包(原合計毛重34.3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合計毛重34.3公克)等物。
⒊於94年6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號住處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2.8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3.9公克)、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鄭敏郎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