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專用介面卡參片及代幣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具僅係電腦,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客隆超商店員 陳思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玩專用介面卡3片及代幣1枚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場地租賃契約書1紙及照片8幀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並以資營業等事實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擺設之機具係電腦,並非電子遊戲機云
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照片8幀,可知被告所擺設之機具3台,乃係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且其均設有投幣孔裝置,倘投以代幣,即可產生聲光、影像及圖案,又細觀電腦鍵盤,部分按鍵上並貼有特殊圖案標示,用以方便客人打玩拉BAR遊戲。復證人陳思翰於警詢中亦證稱:店內所擺的這3台電腦式電玩雖然電腦螢幕未開,但均有插電營業,係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自由打玩,客人只要向櫃臺以新臺幣10元換取代幣1枚,將代幣投入投幣孔並自行將螢幕下之電源按鈕按下開啟後,螢幕就是固定在警方所看到之拉BAR螢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外表雖偽以電腦之形式,惟其仍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之電腦配件裝置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且具有固定之程式軟體,應認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疑,故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仍不知悔改,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3臺,復查無有何重大獲利之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電玩專用介面卡3片及代幣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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