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WR─357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 張永興 ,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潮寮路潮寮國小產業道路水道幹76號電線桿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無照明,然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失控撞上前開水道幹76號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張永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4月28日晚上8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該事故未被發覺之前,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車禍處理小組備案,並向警員陳稱其為上開肇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始明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張永興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此有證人 簡龍男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係從事司機工作,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事項自應盡其注意義務,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然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張永興,且行經高雄縣潮寮路潮寮國小產業道路水道幹76號電線桿附近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張永興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4月28日晚上8時42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永興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主動報警處理,惟張永興送醫急救於94年4月28日晚上8時42分許不治死亡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於翌日上午10時許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自稱係該肇事機車駕駛人,因而接受裁判,此經張永興之妻乙○○及妹婿 吳守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10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之妻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能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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