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17時5分,駕駛車號00—44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在與桂陽路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右轉,而遭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惟異議人係綠燈右轉,並無上開違規情事,警員應是誤看,當場即與員警據理力爭,並拒簽紅單,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213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可知在路口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亮起,僅有依箭頭綠燈指示行進方向始能通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3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44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在與桂陽路口處,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經過,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舉發警員 范忠福 到庭稱:「我是當天下午4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約5時許在在孔鳳路、桂楊路轉角處路檢、取締交通違規,該路口是一般十字路口二段式紅綠燈,沒有紅燈可右轉的綠燈箭頭號誌,當時天候很好,沒有下雨,光線良好,有看到異議人明顯在紅燈號誌時通行右轉,因沒有其他車輛,不會誤認,右轉後即予以欄停,攔停位置距燈號不會太遠,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取締開單,異議人拒簽,違規過程並無拍照存證」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當時目睹異議人違規情事明顯,始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明確,而按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情事,且在本院具結供述,應認其證言屬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應認異議人已收受舉發上開違規情事通知,亦無疑問。又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要與異議人當時是否拒絕簽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若為小型車,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鍰2,700元,其逾期到案期限30日以上,則逕行科處罰鍰5,400元,是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