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9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鑿子1支,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85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鑿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於蒞庭時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況被告犯本案之前,僅有於93年4月12日攜帶兇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被害人 楊陳淑美 住處竊盜未遂,尚難僅憑本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檢察官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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