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之乙○○所有貨櫃屋(放置於高雄縣○○鄉○○○段 苦苓 腳小段四三六地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椅子敲破該貨櫃屋門板上之玻璃後,由該被敲玻璃之門板處進入乙○○之貨櫃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是否有可竊取之財物時,適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時供稱:「我發現沒人臨時起意把玻璃打破進入行竊,我還沒有偷到就被屋主發現」、「我是用木頭椅子把玻璃打破」、「(問: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林園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四三六地號持木頭椅敲破貨櫃侵入竊取東西?)是的」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今日上午十時多從農地工作完畢後到他處工作,反回上述地點時,發現外面停放一部WOE-722號輕機車,同時發現放在該貨櫃屋鐵門被打開,心中感覺可疑,就入內查看,發現裡面另一個門玻璃被打破,往內一看就發現嫌犯在裡面搜東西,我就大聲喊」、「還沒偷到東西就被我發現捉到了」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警方所拍攝貨櫃屋門上玻璃被打破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證人乙○○上開於警訊中所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毀越門扇進入供乙○○住居貨櫃屋內行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另於警訊中固供稱:看到屋主做勢打我,我才拿起前剪刀防衛;我是在他的貨櫃前檢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既係自貨櫃屋內離去後,始在貨櫃屋外拾起地上之剪刀,而非於行竊過程中攜帶,自不另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亦不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被告前因上揭竊盜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科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下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期刑。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徒,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教育程度為國民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以工為業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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