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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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偵字第27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又於93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即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及新竹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RDS—609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不詳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7至18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12月27日凌晨4時,經命其檢測直線步
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另就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之檢測項目,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未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然被告所畫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是此項目檢測結果應屬不合格,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命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
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㈤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查獲當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駕車,惟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問:開車時精神狀況?)無法騎車,我坐在機車上遭警逮捕,當時我已騎了一段路」等語,復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偵字第27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