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公路由高雄縣燕巢鄉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西向8公里900公尺處,竟以時速11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與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伊車,伊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2,184元及看護費42,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18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122,18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住院,支出醫藥費61,092元,又因日後尚須就左橈骨部分開刀取出固定之鋼片,故共請求122,18
4元醫藥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42,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雇用看護日夜照顧21日,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4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傷害,於93年3月26日住院接受開放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3年4月2日始出院,是原告在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期間,顯有雇用他人看護之需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並擔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有汽車1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別為470萬餘元、530萬餘元、429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
3萬餘元、19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致所駕自小客車翻車全毀,原告受困車內至救護車趕至始予救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稽,原告心靈上自受有極大恐懼,且其身為婦產科主任,經此車禍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其執行開刀業務之能力,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另被告於前開刑事訴訟中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64,184元(計算式:122,184+42,000+500,000=664,184)。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4,18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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