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於保護束期間內之92年6月5日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92年施用毒品部分之強制戒治即併入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上開兩度被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分別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於93年
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5月23日15時8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5月31日16時46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29之277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4年5月23日15時8分、94年5月31日16時46分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94年6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6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於保護束期間內之92年6月5日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92年施用毒品部分之強制戒治即併入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