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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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連江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書康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文
陳明雲 被告 林金華
林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欣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華邀被告林欣旻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元月10日起至100年元月10日止(起訴狀誤繕為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向原告所在地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利率3.97%加年利率
2.53%計算,借款利率計為年利率6.5%,每月繳息一次,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二)詎被告林金華自95年9月18日至今尚未繳息,僅於98年11月
3日繳息5,751元,雖經原告一再催索,惟被告林金華仍遲未清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華、林欣旻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4,08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欣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被告林金華則以:伊因生意沒有做成,
95年之後能力有限,所以伊預估到明年(100年)的6、
7月可以還錢。伊願意從明年7月開始按月攤還3萬元,另外伊願意再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希望原告能看在伊以往信用良好,讓伊分期償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2份、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證(皆影本),且為被告林金華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欣旻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華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林欣旻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9萬4,08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8,8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