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板檢玉丑99執從726字第84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及定執行刑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7萬9千元應予沒收確定。受刑人因本案服刑,經執行股扣繳犯罪所得2次,每次約4千元左右,均將受刑人於監所內之存款扣除殆盡,導致受刑人無法購買日常所需用品,造成極大困擾,且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每月固定購買藥品之花費亦不敷使用,因每月家人均會匯款2千元予受刑人,可否將其中1千元作為扣繳犯罪所得,另留1千元供受刑人獄中所需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99年8月13日以板檢玉丑99執從726字第227225號函,及於100年1月26日以板檢玉丑99執從726字第842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持續扣繳受刑人寄存於監獄之保管款、作業金,用以償還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沒收之7萬9千元(已扣繳2次共計7155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參照)。雖上揭函文未註明於扣繳時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幾何,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該監於100年3月15日以屏監宗總字第1000001602號函覆略以:100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再執行,經查該收容人(蔡明道)保管金有3455元,無勞作金,依規定需留300元生活費,計扣款3155元整抵繳犯罪所得。本監執行扣押犯罪所得,一律酌留300元供其基本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7頁參照),顯見該監獄於執行追繳受刑人在獄中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確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以維持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生活所需。況強制執行法兼顧人權,而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本件受刑人現既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於扣繳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亦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300元,自已足敷其日常開銷。受刑人稱已將其存款扣除殆盡,無法購買日常用品云云,自無可採。又監獄內亦有提供受刑人醫療資源,衡情應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受刑人稱每月需另行購買藥品,花費甚鉅云云,然該花費是否屬實、必要,受刑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上情,而對於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在監獄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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