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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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 楊斐萍 被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00,208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轉讓之股權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