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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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賓迭次之自白、證人 吳政諺 之證述,並有卷附報告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1份等證據,認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FW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前,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吳政諺、 張金星吳衍慶 等人正在該路口執行盤查勤務,並由吳政諺攔停張瑞賓前揭所騎乘重型機車,且要求出示證件接受酒測檢察,張瑞賓竟因不滿警員吳政諺執行職務之方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吳政諺。警員吳政諺等人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張瑞賓並上巡邏車,欲驅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期間,張瑞賓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好幹」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吳政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適遇警員攔檢,本應配合警員勤務,接受盤查,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情,依法量處拘役4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目前失業中,案發當日因心情不好,喝酒後與警員起口角衝突,並非存心辱罵公務人員,事後已向警員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因其個人情緒因素,以不堪字眼辱罵處理公務之員警,自有污蔑、侮辱之意味,被告所為,自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以,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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