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40號裁定)仍以逾越時效之程序不合法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以阻擋實體法實質審判,認事用法顯有扭曲、誤解之錯誤;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911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下稱401號判決,與北院1911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誤錯、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乃40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有錯誤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係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受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使用保管機關,即國防醫學院對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北院1911號判決命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999元本息,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37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4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4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6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
40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及4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合先敘明。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查,原確定判決(含401號判決及北院1911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於96年2月13日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聲請人並於同月26日收受401號判決,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訛。是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至99年間,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誤錯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至聲請意旨謂:因伊未間斷聲請再審,故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要與上二所述判決、裁定意旨不符,自非可取。因此,40號裁定敘明斯旨,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無違誤。
五、再查,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於35號裁定事件僅提出國防醫學院95年5月9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下稱系爭函件)為證。然而,系爭函件早經聲請人於48號判決(見該事件卷第61頁)、69號判決(見該事件卷第106頁)繫屬時提出,足徵聲請人於當時自已知悉系爭函件之存在,乃至99年間復據為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灼。據此,40號裁定以同一理由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無錯誤可言。
六、至查,40號裁定係依聲請人於35號裁定事件之聲請狀所載內容,而為論述(參40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前半部),核與聲請人於35號裁定事件之聲請意旨相符(見35號裁定事件卷第1頁、第4頁),亦無扭曲、誤解之錯誤,非有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七、綜此,聲請人主張40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請求廢棄40號裁定,要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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