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鐘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鐘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李鐘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編號│1│2│├──────┼──────────┼──────────┤│罪名│誣告│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2年││徒刑部分)│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年2月15日│89年12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偵查(自訴)│署│││機關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96號│93年度偵字第93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7日│99年10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3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2日│100年2月1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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