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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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王麗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秀惠 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秀惠前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該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聲請人雖曾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6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然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騰空點交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至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57,500元(計算式:1,050,000×5%×3=157,500〕。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920元,其土地申報總價為985,845元(45,920×687×1/32=985,845),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6,200元,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為132,205元〔計算式:(985,845+336,200)×10%=132,20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96,615元(132,205×3=396,61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54,115元(157,500+396,615=554,11
5),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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