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欣旻 兼訴訟 林金華 代理人被上訴人連江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書康 訴訟代理人 陳菊英
陳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華邀上訴人林欣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元月10日起至100年元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繳息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林金華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繳息,僅於98年11月3日繳息5,751元,迭經催索,仍未清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4,086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伊雖曾請求調降利息,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一)上訴人林金華邀上訴人林欣旻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元月10日起至100年元月10日止(起訴狀誤繕為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97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借款利率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繳息一次,並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二)上訴人林金華自95年9月18日至今尚未繳息,僅於98年11月3日繳息5,751元,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惟上訴人林金華仍遲未清償,共積欠本金179萬4,086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得否請求分期清償?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得否請求分期清償?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僅辯稱:利息太高,並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然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5,並未超過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利率或分期清償,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金華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林欣旻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4,086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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