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至峰
陳鋐源張琨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鋐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琨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鄧至峰、陳鋐源、張琨瑋於民國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不久前,在雲林縣○○鎮○○○路○○○號「新越妹卡拉ok店」2號包廂內唱歌,同時間 林志旻 亦與兄長 林志偉 在上開店內3號包廂內唱歌。嗣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鄧至峰因故與林志旻在店內包廂外走廊發生口角糾紛,鄧至峰心生不滿,竟與知情之陳鋐源、張琨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至峰在上開走廊(起訴書誤載為3號包廂內)徒手毆打林志旻,林志旻逃至店外馬路上後,復由陳鋐源在該處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張琨瑋在該處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林志旻,林志旻雖不斷閃躲,仍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至峰、陳鋐源、張琨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至峰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與告訴人林志旻發生爭執及其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歷歷,被告陳鋐源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狀後有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被告張琨瑋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狀後有毆打告訴人等情在案(警卷第9至16頁反面;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00頁、第135至139頁、第150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旻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志偉於警詢證述
之案發過程暨指認照片4張(警卷第1至8頁、第19至22頁、第38頁;偵卷第41至45頁、第47頁)。
㈡證人即店長 張清芳 於警詢證述:知道當天有客人在店內打架
,但沒有目擊等語,暨指認店內客人相片8張(警卷第23至27頁)。
㈢證人即被告3人同行友人 林建丞 於警詢證述:當天有載鄧至
峰、張琨瑋到「新越妹卡拉ok店」唱歌,案發時有在場,但沒有目擊過程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6月9日出具之林志旻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警卷第28至32頁)。
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數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琨瑋雖一再強調稱:當晚喝很多酒,很醉,不記得發
生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張琨瑋於偵訊時能明確供稱:因聽到被告鄧至峰與告訴人有爭執就出去,有到馬路上,徒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張琨瑋對案發當晚發生之情節,並非全然不知情,是認被告張琨瑋當晚縱有喝酒,應無酒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鄧至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陳鋐源、張
琨瑋見狀後,竟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腳踢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3人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以獲得諒解(本院卷第86、138頁),告訴人並先、後表示:我有接到被告陳鋐源的電話道歉,可以談調解,其他2人我不願意談;我被打鄧至峰還告我;被告他們真的很過份,我現在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43頁;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3人應受刑事懲罰十分堅持;另考量被告鄧至峰、陳鋐源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張琨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緩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鄧至峰自陳之前在北部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目前已經沒有在做,住在家裡,未婚,家中有父母(均從事兼差工作)及2個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陳鋐源自陳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28,000元,父母離婚,父親已經過世,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妻子、弟弟、2名分別為3歲、約8個月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張琨瑋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5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名2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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