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得手後」補充為「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自82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經警查獲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遭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全數取回,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代工剝青蚵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林美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庭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自該車副駕駛座探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中控儀表板下方置物盒內之 謝豐全 所有現金共新臺幣389元。得手後,為 徐仁德 發現制止,並通知謝豐全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現金(已由謝豐全領回)。
二、案經謝豐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豐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徐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