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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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上訴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訴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上訴人 林美月
林美珠 林家弘 林水源 林猷強 林謙遜 (原名 林根標 ) 林恩光 林恩如 林恩夙 林素美 林于傑莊雅筑 林沛潔 (原名 林珮瑤 、 林意舒 ) 林珈民 宋瑋莉 林益諄 林思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邱南嫣 律師被上訴人 傅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呂台年、江春美(下稱呂台年等人)及對造上訴人林美月以次17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傅家增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與林美月以次1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家輝 (以下合稱林美月等人,林家輝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宋瑋莉、林益諄、林思廷承受訴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傅家增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億元向林美月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傅家增已給付簽約款5億元(下稱系爭5億元)及國稅局滯納金500萬元予林美月等人。傅家增又於97年3月22日與呂台年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由傅家增以價金20億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台年等人,呂台年等人已給付第1期款3億7500元。嗣因傅家增未依A契約給付尾款10億元,林美月等人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傅家增解除A契約,並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傅家增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A契約於是日經林美月等人合法解除。惟傅家增與林美月等人復於99年8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重新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6億5000萬元,將系爭5億元轉作已付價金,餘款給付期限為100年8月26日,傅家增並應塗銷呂台年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另於第4條約定:如傅家增逾期未依約付清價金,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系爭5億元全數由林美月等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堪認系爭和解係創設新買賣關係。因傅家增屆期仍未付清價金,系爭和解於100年8月26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林美月等人依系爭約款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非屬無據。又呂台年等人未依B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代傅家增給付A契約之尾款,致A契約遭林美月等人合法解除,難認傅家增有B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契約之情事,呂台年等人自未於97年12月19日對傅家增取得違約金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雖傅家增於100年8月9日書立證明書,同意返還呂台年等人已繳價金3億7500萬元,惟呂台年等人於是日始取得該價金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溯及於99年8月26日系爭和解成立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傅家增就系爭約款所為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又系爭約款係將傅家增已付系爭5億元轉作違約金之約定,難謂傅家增有併為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意思,然因傅家增怠於行使該權利,呂台年等人自得代位傅家增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審酌系爭和解所定價金其中1億5000萬元,係按林美月等人因傅家增未依A契約給付價金所受利息損失計算;又因傅家增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林美月等人無法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且另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歷時逾5年始獲勝訴判決確定,耗費不眥;復參以呂台年等人依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傅家增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契約總價21%等情狀,並平衡兩造利益、兼顧誠信原則,堪認林美月等人得請求傅家增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按系爭和解所定價金21%計算即3億4650萬元為適當,是呂台年等人代位傅家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美月等人返還1億5350萬元,並依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給付,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傅家增就系爭約款並無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意思,則呂台年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傅家增就系爭約款所為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是原審認定呂台年等人未於97年12月19日對傅家增取得違約金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不論當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約款明定如傅家增逾期未依約付清價金,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系爭5億元全數由林美月等人沒收作為違約金,可見依當事人之約定,沒收違約金與和解契約失效無涉。則原審認定系爭和解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復認林美月等人得依系爭約款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並審酌林美月等人因傅家增未履行系爭和解所受損害等情狀,酌減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台年等人之上訴及上訴人林美月以次17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