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俊宏109年3月6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20日│106年6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6年度偵字第45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87號│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106年度易字第933號││├───┼─────────────┼─────────────┼─────────────┤││日期│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23日│106年9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87號│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106年度易字第933號││├───┼─────────────┼─────────────┼─────────────┤││日期│106年10月19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93號│執字第1020號│執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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