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4號、93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之司
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4號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被害人撞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 蔡燿年 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與台北市環保局連帶賠償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被告當庭並已給付其應負擔部分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卷附資料可稽,並參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頂上尚有開啟黃色警示燈,此業經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向行駛之證人連進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肇事路段路面寬闊,一般車輛行經該路段,車速通常均相當快,細譯卷附小貨車肇事後之照片,清晰可見其後右側車身油箱留有一往內之大凹痕,本件車禍事故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油箱所致,已無疑義,且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後,現場遺留非常大量之血跡,被害人機車車頭部分嚴重毀損,足認被害人於肇事前係以極高車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無法注意及於該自小貨車車頂之黃色警示燈,導致突見該自小貨車時,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與有相當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