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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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1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135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甲○○君於民國96年9月4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主張「其向受取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58、358-1、398地號耕地3筆,租金依作物收獲20石之市價折算,每石900元,共新臺幣18,000元,96年度租金受取人拒絕受領,為此辦理提存」。然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或租佃關係存在,更無約定租金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不因相對人存證信函即可據以主張有租賃或租佃關係而應接受租金之事實。況異議人前檢具事證函覆上開358地號土地係89年8月29日自 賴五美 所贈與取得,358-1、398地號2筆土地非伊所有,與伊無關,並退回支票一紙。相對人明知猶辦理提存,與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要件不符,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給付異議人土地租金為其提存原因,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