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物品(淨重八點七五公克)含有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煙草一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八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0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