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 律師 王龍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具保狀影本(二份)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依目前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及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具保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是其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