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乙○○
號1樓被告甲○○
8號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3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拒接原告之電話,嗣原告再度辦理申請被告入境來臺手續,經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始獲悉被告曾因在臺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拒接原告之電話,嗣原告再度辦理申請被告入境來臺手續,經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始獲悉被告曾因在臺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於92年8月1日入境,嗣於93年1月14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9日境信彤字第095100166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該局95年4月11日境信伶字第0951018456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來臺面談紀錄、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且證人 呂克華 亦到庭證稱:伊曾在住家附近喝咖啡時看見兩造在一起,原告介紹被告是原告的先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看過被告是何時,已經很多年了(參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非法打工,於93年1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仍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依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其情形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惟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91年11月8日至92年7月28日、92年8月1日至93年1月1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嗣於93年3月間,經原告再度申請入境,被告於金門會談時坦承曾在台居留期間有打工情事,經入出境管理局處分不予許可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依規定被告於數年內勢必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