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2、1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甲○○於本院民國95年
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甲○○雖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被告乙○○之行為,然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姪子,屬5親等內之血親,爰就其犯頂替罪部分,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業於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就其犯偽證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僅因不悅另一公車行駛之方式,即以將機車橫倒於路中之方式阻攔公車行進,行徑蠻橫囂張,事後又否認騎車,容任甲○○頂替其罪,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甲○○為乙○○之姪子,明知乙○○為酒後駕車之人,竟為使乙○○脫罪,頂替犯罪並作偽證,且於事證明確下,仍不願吐實,一再為虛偽之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權之行使,行為乖張;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使乙○○脫罪而觸犯本罪,行為固有不當,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67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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