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金合昌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為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5年裁全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撤銷假扣押,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萬元,兩造已事後和解,固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存字第2261號提存卷與本院95年店小字第2號歷審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細繹和解筆錄之內容,乃其願意給付相對人5萬元,並非相對人起訴請求之10萬元全部敗訴,相對人因其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是否不存在,洵非明確,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原因難謂消滅;又依和解內容,相對人未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表示,且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是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見聲請人說明與舉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於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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