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㈢字第9號上訴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間受讓訴外人金伍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於同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受讓書),取得金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始知悉該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為善意之受讓人,且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即協同金伍興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處,刪除支票上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禁止轉讓之約定,自應給付至88年7月止,尚未清償計新台幣(下同)204萬2000元之款項。爰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年7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訂立受讓
書時,金伍興公司尚未對上訴人享有債權,將來債權非讓與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就新發生之債權行使請求權。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就不同之標的物與金伍興公司訂立承攬契約,金伍興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時,C、D棟工程契約尚未簽訂,即非效力所及。依受讓書第1條第1項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數額未必和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合約相符,一合約所生之債權可因給付期之不同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嗣後之選定行為,僅就該選定之債權發生讓與之效力,應個別通知上訴人,而上開債權之讓與並未通知上訴人。又金伍興公司之工程款早經該公司領取,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復協議由上訴人給付尾款36萬0376元,金伍興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未付工程款項及其他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其與金伍興公司間之約定,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與金伍興公司就A、B棟廠房彩色鋼
板工程訂立第一份工程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暫定總價為672萬元,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完工;同年8月27日另就C、D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訂立第二份工程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暫定總價為232萬6364元,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工。兩份工程合約均約定金伍興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第一、二份合約附原審卷第54至59頁、64至69頁)。
㈡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以其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為由,將其自87年6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寄發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61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第166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
㈢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受讓書,該受讓
書前言、第9條、第1條第1、2、3、5項依序記載「因甲方(指金伍興公司即債權出賣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即債權買受人)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得向丙方(指特定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之買賣,以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成立」、「本約有效期間為二年」,「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丙方之用」、「丙方選定後,由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管理同意書後,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丙方存在於甲乙雙方之債權轉讓關係,並應交付經所有丙方簽章之存證信函回執予乙方」、「甲方應將…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丙方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證明債權之文件、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乙方要求之其他文件交付予乙方,並應告知主張各個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並填具讓與明細表或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明細表」等語(受讓書附支付命令卷第5頁)。
㈣依金伍興公司填具之讓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金伍
興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第一份合約之87年7月30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11萬6800元,87年8月6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11萬6800元,共423萬3600元;及第二份合約之87年9月23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87年9月30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87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5萬元,共204萬2000元。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04萬2000元,即為金伍興公司所讓與之第二份合約工程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附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上字卷第95至103頁)。
㈤上訴人就第一份合約應支付金伍興公司之工程款,曾簽發87
年10月8日到期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211萬6800元,及87年10月20日到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30萬8700元、179萬1800元,面額共421萬7300元之支票三紙,由金伍興公司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於上訴人將該支票指定受款人金伍興公司之記載刪除後,以金伍興公司名義簽收,再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支票正、反面及請款寄付簽收單附原審卷第62、63頁)。
㈥上訴人曾簽發87年10月31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69萬6000
元、88年1月8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69萬6000元、88年6月15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36萬0376元之支票三紙,交由金伍興公司提示兌領(支票正、反面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年11月1日(95)一鹿字第227號函附本院上更㈡字卷第90至93頁)。
㈦上訴人有以金伍興公司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87年度營業稅進項稅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10月4日89彰稅工字第55589號函附原審卷第37頁)。
㈧上訴人所提出與金伍興公司於88年6月15日簽訂之上訴人公
司彰濱廠新建彩色鋼板批覆工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上所蓋金伍興公司印文與第一、二份合約書上之金伍興公司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相符(協議書附本院上字卷第43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7、108頁)。
㈨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367號存證信
函(下稱第33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所受讓之前揭204萬2000元債權,上訴人因與金伍興公司以處理商業糾紛事件,折讓後疏失,誤將該等金額交付金伍興公司等情(第3367號存證信函附本院上字卷第41、42頁)。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將來債權是否能為債權之讓與?金伍興公司讓與對上訴人第
二份合約之204萬2000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係讓與將來債權?㈡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於87年6月23
日以前即已達成合意?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中之139萬2000元及65萬元是否於87年
10月6日、11月9日始自金伍興公司分別受讓?㈣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為善意?㈤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何時合法通知上訴
人?㈥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是否已對金伍興公司清償完畢
?上訴人能否以該清償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將來債權是否能為債權之讓與?金伍興公司讓與系爭債權,
是否係讓與將來債權?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如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在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此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
⒉依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
契約即受讓書第1條第2項「丙方(指特定債務人)選定後,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即債權買受人)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指金伍興公司即債權出賣人),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務人,而非逐筆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權,可見金伍興公司係以經被上訴人所選定之特定債務人為標的,就其對該特定債務人現在及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所讓與之債權自包括當時尚未簽訂第二份合約所生之系爭債權,其所讓與之系爭債權即係將來債權,此將來債權之讓與自屬可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於不同時間就不同標的訂立承攬契約,因之所生之債權自係獨立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受讓金伍興公司之債權時,第二份合約尚未簽訂,系爭債權尚非讓與契約之效力所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於87年6月23
日以前即已達成合意?⒈查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為由,將其對上訴人自87年6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於同月25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合意,否則金伍興公司不可能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為保存證據之目的,始於87年7月31日簽訂受讓書。且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若上訴人主張金伍興公司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合意,由金伍興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有無於87年6月23日以前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合意,被上訴人最為清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始符公平,而金伍興公司於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時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係屬消極事實,即無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再債權之讓與與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兩事,前者係讓與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後者係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自不能由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可推斷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仍有可能發生未為債權讓與或讓與無效之情事,故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自難以金伍興公司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而認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金伍興公司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據。
⒊金伍興公司所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係表明其已與被上訴人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及其交付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係自87年6月23日起。但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確尚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受讓書係金伍興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後始簽訂。且金伍興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第一份合約之87年7月30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11萬6800元,87年8月6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11萬6800元;及第二份合約之87年9月23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87年9月30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87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5萬元,金伍興公司亦未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係始自87年7月30日而非87年6月23日,該存證信函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金伍興公司於該存證信函復未表示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之債權讓與合意,自無從以該存證信函證明金伍興公司之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之債權讓與合意。又債權之讓與既與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兩事,相互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謂其應已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合意,否則金伍興公司不可能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⒋依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之受讓書第1條
第1、2、3項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金伍興公司)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供乙方選定丙方(即特定債務人)之用」、「丙方選定後,由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管理同意書後,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丙方存在於甲乙雙方之債權轉讓關係,並應交付經所有丙方簽章之存證信函回執予乙方」等語,可見係由金伍興公司提供對第三人之債權資料供需被上訴人選定,於被上訴人選定債務人後再出具管理同意書予金伍興公司,金伍興公司即將其對該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之後始由金伍興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該債務人。金伍興公司於簽訂受讓書之前,即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由,明顯與受讓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據金伍興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由,而主張其於金伍興公司通知之前即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之債權讓與合意,要無可採。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應係於87年7月31日簽訂受讓書,由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為債務人,而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7年6月23日以前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
頭債權讓與合意,惟除第1661號存證信函外,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企業融資公司,91年3月間登記資本總額為55億元,並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則其豈有與他人成立口頭之債權讓與合意,卻無法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與金伍興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合意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中之139萬2000元及65萬元是否於87年
10月6日、11月9日始自金伍興公司分別受讓?⒈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於87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受讓書,由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為債務人時讓與被上訴人,金伍興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已包括系爭債權。受讓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金伍興公司)應將…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丙方(即上訴人)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證明債權之文件、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之其他文件交付予乙方,並應告知主張各個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並填具讓與明細表或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明細表」,而依金伍興公司填具之讓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金伍興公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為87年9月23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87年9月30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萬6000元,共139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審核通過;87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5萬元,經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審核通過,上訴人因此抗辯系爭債權中之139萬2000元及65萬元,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6日、11月9日分別自金伍興公司受讓等情。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與金伍興公司約定,所讓與之債權需經被上
訴人逐筆選定後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受讓書第1條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務人,而非逐筆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權)。金伍興公司雖於簽訂受讓書後出具讓與明細表及提供應收帳款統一發票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惟此乃金伍興公司依受讓書第1條第6項及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將其所讓與之各筆債權統一發票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無涉。況該讓與明細表下方經業務單位經辦人員及業務主管人員蓋印,乃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旨在確認金伍興公司所交付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否與讓與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俾憑辦理給付收買金伍興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價金等手續,並非金伍興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逐筆送請被上訴人選定,此由金伍興公司於該讓與明細表載明:「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附上發票影本」,而非記載「將發票債權送請被上訴人選定」之語即可明瞭。則系爭債權應於87年7月31日時即已讓與被上訴人,而非至87年10月6日、11月9日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金伍興公司之讓與明細表始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為善意?⒈系爭債權依第二份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不得轉讓,即
因金伍興公司與上訴人之之特約而具不可讓與性,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明知系爭債權不得轉讓,非善意受讓人,系爭債權之讓與應無效云云。惟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知悉債權不得讓與而後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固得認為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苟先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而後知悉債權不得讓與,即不得推論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以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係於87年7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係第
二份合約所生之債權,第二份合約則係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8月27日所簽訂,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第二份合約尚未簽訂,自無從預知第二份合約會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至受讓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金伍興公司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選定特定債務人之用」,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是87年7月31日簽訂合約時一併取得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之工程合約」等語,被上訴人所謂於87年7月31日簽訂受讓書時取得之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之程合約,應係指87年5月18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而非尚未簽訂之第二份合約(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74頁背面),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知悉系爭債權不得轉讓而非善意。⒊上訴人就應支付金伍興公司之工程款,曾簽發87年10月8日
到期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211萬6800元,及87年10月20日到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30萬8700元、179萬1800元,面額共421萬7300元之支票三紙,由金伍興公司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於上訴人將該支票指定受款人金伍興公司之記載刪除後,以金伍興公司名義簽收,再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刪除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要解除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云云。但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據關係,縱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雖不得以背書轉讓,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方式為之。故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刪除,僅係為達成票據流通性之目的,尚難直指或證明其係解除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兌領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系爭債權若得讓與,被上訴人又已受讓,自應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簽收支票,無再透過金伍興公司請領,故依金伍興公司具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債權因特約而具不可讓與性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兌領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第一份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與系爭債權無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兌領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推斷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惡意。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債權,即應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善意。㈤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何時合法通知上訴
人?⒈金伍興公司係於8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
金伍興公司於之前尚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於87年6月24日以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除生民法第298條第1項之效力外,並不生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仍應於87年7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之後通知上訴人,始生合法通知轉讓系爭債權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再主張金伍興公司另於系爭債權現實發生時所開立
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載明系爭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等字樣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持該三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87年度營業稅進項稅款,該統一發票之交付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即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情。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金伍興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備註欄上固蓋有橡皮條戳印製之「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有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到期後,請逕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等字句之印文。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屬影本,且係由金伍興公司交付,自無法排除金伍興公司自行在統一發票影本載明上開債權讓與之字句後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即無法證明金伍興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原本係載有上開債權讓與之字句。且上訴人所提出金伍興公司交付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不論是第二聯之扣抵聯(附原審卷第71至73頁),或是第三聯之收執聯(附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2頁),均未載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字句(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原本,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調,依附於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5頁之該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04501號函所示,已逾保存期限並銷毀)。金伍興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本為準,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債權讓與字句之統一發票影本,否定上訴人所提出未載有債權讓與字句之統一發票原本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非87年間所製作,上訴人隱匿真正之統一發票云云,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何時製作,經本院分別囑託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者認「本局目前欠缺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後者認「由於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以精確認定其上墨跡、印文之書寫及蓋印時間;貴院囑驗三份統一發票製成之年份,歉難鑑定」,分別以9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54696號函、96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524630號函復本院(函附本院上更㈡卷第146、19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殊屬無據。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本,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兩者金額數字之位置不符,質疑該統一發票原本之真實性。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本係第三聯之收執聯,而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係第二聯之扣抵聯,兩者係不同聯之統一發票,縱係複寫所成,其上下位置未對準,所寫金額數字之位置即會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以兩者之統一發票金額數字位置不符,認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本非真實,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5日以第33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其受讓三筆貨款,金額各為69萬6000元、69萬6000元、65萬元,共計204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之合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應係在88年10月5日。
㈥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是否已對金伍興公司清償完畢
?上訴人能否以該清償對抗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與金伍興公司就金伍興公司所承攬之
A、B棟及C、D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為會算,A、B棟及
C、D棟實際施工金額653萬7841元、239萬0498元,已領工程款602萬5400元、209萬4364元,加上點工工程款9450元,金伍興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81萬8025元,再扣除A、B棟違約罰款45萬764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6萬0376元,金伍興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索取未付之工程款項及其他損失,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附本院上字卷第43頁)。該協議書之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該協議書上所蓋金伍興公司印文與第一、二份合約書上之金伍興公司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相符,至協議書與第
一、二份合約書上之 伍燦興 印文,則因部分紋線欠清晰,難以認定,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附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7、108頁),另第一、二份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金伍興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金伍興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尚可領取工程款36萬0376元,可見其在協議書上所蓋負責人伍燦興之印文亦應與第一、二份合約相符,被上訴人復以第3367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債權之金額,上訴人因與金伍興公司以處理商業糾紛事實,折讓後疏失,誤將該等金額交付金伍興公司」等語,再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承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係因金伍興公司表示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折讓的協議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74頁背面),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金伍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核無足採。
⒊上訴人曾簽發87年10月31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69萬6000
元、88年1月8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69萬6000元、88年6月15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36萬0376元之支票三紙,交由金伍興公司提示兌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年11月1日(95)一鹿字第227號函檢送該三紙支票在卷可稽(附本院上更㈡字卷第90至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與第二份合約之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復與第二份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上訴人應於材料進場完成及完工驗收後各付款69萬6000元相符,該各付款69萬6000元,連同材料進場應付款70萬2364元,即為協議書所定C、D棟已領工程款209萬4364元,足證上訴人確係以該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金伍興公司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協議,就金伍興公司所承攬之A、B棟及C、D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36萬0376元,旋簽發當日到期面額36萬0376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予金伍興公司提示兌領,依協議書之約定,金伍興公司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顯然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業已對金伍興公司清償完畢。
⒋金伍興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10月5
日始接獲被上訴人第3367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則上訴人在之前已對金伍興公司清償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完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該清償對抗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4萬2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