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徵得其同意後進入其上開住所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5年8月17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證實其尿液確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判刑等情形,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等書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等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