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藍昭雄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九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六月、四年六月及五月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九0三一七九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